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程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專案購買手機1支,且簽訂行
動電話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後,自107年8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新臺
幣(下同)4782元(107年8月至同年11月計收之費用)未為
繳納,經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辦理拆機,為此爰依電信服
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門號
申請書、電信費繳費通知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
108年3月30日起(108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
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