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林幼男 (原名: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7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13元自民國
94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而簽訂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可
向原告取得最高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金
額,並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9月5
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借款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未於約
定期限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計
付逾期利息外,並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
即改按年利率15%計息。嗣被告持卡動用貸款,自94年4月
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913元、帳戶管理費200
元,共計30,113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3元,
及其中29,913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
詢單、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係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固非無據,
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
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
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並考量違約
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
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部分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
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