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林培毅 」更正為「丁○○」、第10行「 蔡培毅 」更正為「丁○○」、第11行「林培毅」更正為「丁○○」、犯罪事實欄二、「蔡培毅」更正為「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蔡培毅」更正為「丁○○」及補充:「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送傷者就醫,在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
1份在卷可據,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條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185之3條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最高罰金數額不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倍,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罰金刑數額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新法並未有利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送傷者就醫,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由舊法之必減主義,改為新法之得減主義,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件有上述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而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依新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在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在新法則連最低度均需加重,兩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故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舊刑法(行為時法)有關
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丁○○及丙○○受傷之結果,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並在傷者就醫之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確實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受傷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95年4月1日20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工地內飲用2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六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明德一路新草瀾橋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使其右後方同向直行行駛,由林培毅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蔡培毅及後座搭載之乘客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使林培毅受有左、右膝及左前臂擦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內外側韌帶傷害、外傷性髕股關節次脫位及恥骨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培毅、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伊車等語。惟查,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蔡培毅、丙○○指證歷歷,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丁○○車速過快始肇事云云,然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本來在告訴人同車道的內側車道,伊是從內側車道右轉要駛往外側車道右邊的岔路,變換車道前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燈等語,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業已發現告訴人機車,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變換車道,其過失之情至為灼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3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丁○○、丙○○二人受傷,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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