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863、15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二紙;
(四)、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及扣案之鑰匙二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惟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乃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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