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46號、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霹靂車三代」、「新象王」、「海賊王」各壹臺、「超級大舞台」貳臺(共含IC板伍片)及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鋐瑞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傅駿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47347-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乙○○未經核准登記,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在「鋐瑞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參酌首揭說明,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於「鋐瑞商店」2樓出租書籍陳列櫃間,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5臺,擺放之位置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證人傅駿翰證述無訛,是被告係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如前述,是其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雖於95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月17日起,即於「鋐瑞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仍僅成立一罪,且其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經營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惟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期間非長,所獲利得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85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7年7月5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5臺(含IC板5片)及該等遊戲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台幣37,2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46號95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區○○○路○○○號二樓「鋐瑞商店」負責人,該商店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公益彩券經銷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除外)、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一般百貨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租賃業、化妝品零售業,不得經營上開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營業,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95年7月17日起,在上開商店二樓出租書籍陳列櫃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霹靂車三代」、「新象王」、「海賊王」各1台及「超級大舞台」2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1分1元,押中賭注賠率5倍至60倍不等,若未押中則賭金歸乙○○所有。嗣經警據民眾檢舉,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5台及各該機具內之賭資共37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5台及賭資共37200元。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5台(含IC板5片)及各該機具內之現金37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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