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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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55號前,見丁○○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己用。復於同年12月12日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稻田旁所堆放之廢棄物中拾得號碼LYZ-862號之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日之某時,以將拾得之LYZ-862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之方式,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段○○○○號處,見丙○○之養殖魚塭設置有水車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該電纜線(長約15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裝入袋內置於機車踏板上欲駕車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但仍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台南縣警察局驗斷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
㈤現場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5張。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惟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業工,犯罪動機係因失業,並無收入,迫於經濟壓力之緣故,及其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即檳榔剪1支,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惟據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並未扣案而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