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藍鯨魚攝影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95年度基簡字第11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情形,原告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1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諸台北市政府95年6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80074800號函附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僅設董事1人,董事為乙○○,為當然清算人,其自可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11元,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56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簽訂讓渡書一紙,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將原告公司南港店(台北市○○區○○路○○○○號1樓F區)店內設備、裝潢移轉於被告,約定事項如下:(一)移轉總金額323,000元整(設備、裝潢200,000元整,店租押金120,000元整,保全押金3,000元整);(二)「藍鯨魚攝影」所有權歸原告,被告得使用「藍鯨魚攝影」名稱,但如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將此名稱移轉給第三人,並不得作非法用途;(三)店租押金、保全押金共計123,000元,被告應於94年9月30日付清;設備、裝潢共計20萬元,經協議後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被告每期應支付5,500元予原告;(四)94年7月至94年9月之店面租金已由原告開票支付捷正公司,被告應於每月20日將原告已先付之租金支付原告,並自94年10月1日起由被告與捷正公司簽訂租約,嗣後費用皆由被告負擔;(五)被告之經營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移轉、讓渡、出借給任何第3人;(六)店內設備、裝潢移轉前未結清之應收、應付款由原告所有,移轉後所發生之應收、應付款由被告所有。詎被告簽訂迄今僅支付第1期讓渡金5,550元,爰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分期讓渡金83,250元,並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分期讓渡金111,000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及94年8月貨款15,406元、94年7月、8月寄賣之貨款2,738元、7,787元、代墊之94年7月、8月、9月之電話費450元、502元、523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5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指之閃光燈快門線乃被告主動交還原告;至於網路攝影機、隨身碟迄今仍在被告店內;且讓渡書中既言明94年7月1日起移轉店內設備及裝潢,移轉後任何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則若被告未與保全公司續約而遭保全公司拆除保全設備,此與原告無涉;至ADSL寬頻設備及電話皆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本件讓渡契約僅讓渡店內設備及裝潢,並非讓渡原告公司予被告,ADSL寬頻設備及帳號密碼係由原告公司申請並按月支付線路月租費,非屬讓渡之範圍,被告如需使用網路設備應自行申請線路,原告公司拆除並取回,應未違約,且被告自94年7月起從未繳過電話費,亦未要求過戶,顯示其無意使用此電話,如今被告意圖不支付分期讓渡金,方以上開事由為藉口要求解除契約,並無可採。
二、被告對於其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讓渡書,被告同意給付總移轉金323,000元與原告公司,以取得原告公司南港店店內設備、裝潢,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店租押金、保全押金共計123,000元,被告應於94年9月30日付清,設備、裝潢共計20萬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被告應逐月支付5,550元與原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期分期轉渡金5,550元,尚積欠原告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分期轉讓金194,450元及94年8月貨款15,406元、94年7月、8月寄賣之貨款2,738元、7,787元、代墊之94年7月、8月、9月之電話費450元、502元、523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以:被告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後,原告未知會被告,逕行通知保全公司於9月初拆除保全系統,並要求被告自行辦理電話過戶,且取走閃光燈快門線,及索回網路攝影機、隨身碟、拆除ADSL寬頻設備及取走寬頻數據機並擅自修改網路帳號密碼,致被告無法收到客戶寄件,前開所列物品均應屬讓渡書內所稱之店內設備,原告公司竟擅予取回、拆除、變更,原告公司之行為已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乃於94年9月23日依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解除讓渡契約,並要求原告公司於9月30日前收回已交付被告之原有設備及裝潢,逾期以放棄論,讓渡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公司即無從依已解除之讓渡契約,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4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被告同意給付總移轉金323,000元與原告公司,以取得原告公司南港店店內設備、裝潢,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店租押金、保全押金共計123,000元,被告應於94年9月30日付清,設備、裝潢共計20萬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被告應逐月支付5,550元與原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期分期轉渡金5,550元,尚積欠原告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分期轉讓金35期共194,250元及94年8月貨款15,406元、94年7月、8月寄賣之貨款2,738元、7,787元、代墊之94年7月、8月、9月之電話費450元、502元、523元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統一發票、對帳單、寄賣明細表、交付設備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兼收執聯、定期性存款擔保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於本件讓渡契約是否給付不完全?被告能否以原告公司給付不完全而解除讓渡契約?查:
(一)關於閃光燈快門線、網路攝影機、隨身碟部分:原告公司陳稱:閃光燈快門線係被告主動前往原告公司汐止店交還原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強行取回,至於網路攝影機、隨身碟仍在被告店內等語,被告辯稱:係原告公司要求返還閃光燈快門線,其乃主動送回,至於網路攝影機、隨身碟原告公司雖有要求返還,但未送回等語。是網路攝影機、隨身碟仍在被告店內,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要求交還,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閃光燈快門線,被告應原告公司之要求主動交還,顯然兩造對於閃光燈快門線非在讓渡契約之範圍內應不爭執,否則衡情被告豈有獨獨交還閃光燈快門線而拒絕交還網路攝影機、隨身碟之理,被告所辯原告強將屬讓渡契約範圍之閃光燈快門線取回云云,尚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公司擅自通知保全公司拆除保全系統部分: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所辯保全公司於94年9月間拆除店內保全系統之情並不爭執,惟陳稱:依讓渡書所載,原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移轉店內設備及裝潢與被告,移轉後任何費用皆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公司早已代被告墊付94年7月及8月2個月之保全費用,嗣後若因被告未與保全公司續約而遭保全公司拆除保全設備,此與原告無涉等語。然保全系統乃原告或被告與訴外人保全公司間之另一保全契約,本件讓渡契約所載之店內設備及裝潢本來就不包含保全系統在內,且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接手店內設備與裝潢後,實有充分之時間與原有保全公司或另覓保全公司洽商保全事宜,遲至94年9月間遭保全公司拆除保全系統,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乏依據。
(三)關於拆除ADSL寬頻設備及取回寬頻數據機、電話部分: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所辯拆除ADSL寬頻設備及取回寬頻數據機、電話並不爭執,惟陳稱:依讓渡書所載原告公司係讓渡店用之設備與裝潢,並非讓渡原告公司,ADSL寬頻設備乃原告公司向電信機關申請並按月繳交月租費,且帳號密碼更屬原告公司之一部分,均非屬讓渡書所稱之設備範圍內,且原告公司也沒有不配合辦理電話過戶手續,反而是被告積欠電話費始遭斷話等語。本件讓渡書所載之讓渡標的僅泛稱:「設備、裝潢」,然對於讓渡之「設備」項目並未以清單逐項載明,以致兩造對於「設備」即有不同之解釋,然探求當事人之締約真意,原告公司所讓渡者乃南港店內之設備及裝潢,而ADSL寬頻設備及帳號密碼乃原告公司所申請並按月繳交月租費,且與原告公司密不可分,當然ADSL寬頻設備及帳號密碼不屬本件讓渡契約所稱之設備範圍之內,況被告亦於94年8月15日即申請將該址設立登記為印像嗜物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4
17238800號准予登記函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公司係於被告在94年7月1日接手後之2個月左右即9月間始申請變更帳號密碼,在前被告仍能使用該帳號密碼收件,實有充分之時間可以以印像嗜物有限公司名義重新申請ADSL寬頻設備、帳號密碼及電話,故被告所辯原告拆除ADSL寬頻設備,係屬違約云云,應非可採;至ADSL寬頻數據機及電話因不具專屬性(與承租ADSL寬頻設備及承租電話之承租權利應有所區別),本院認應在本件讓渡契約之範圍內,原告公司認ADSL寬頻數據機及電話非屬本件讓渡契約所稱之設備範圍而予以取回,即有違約定,然如前所述,兩造訂定本件讓渡書僅泛稱「設備、裝潢」,極易造成兩造解讀差異而引為對其為有利解釋之弊端,本需兩造協商達成共識,且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公司縱未依讓渡書之約定交付寬頻數據機、電話甚或閃光燈快門線,被告倘認係在讓渡書之範圍內本應據理力爭,請求減少給付或暫為爭議部分之保留給付,待兩造協商或訴訟結果再為給付,然被告不圖此舉,僅以原告公司之些微瑕疵,逕行主張解除全部之讓渡契約,原告公司縱有如前述之瑕疵,其寬頻數據機、電話,甚至閃光燈快門線之總價值至多亦僅在數千元之譜,且本件原告公司之給付對被告並非無利益,此等瑕疵亦非重要,原告以至多僅數千元之瑕疵而主張解除32萬3千元之讓渡契約,依誠實及信用原則,顯不相當,是本院認被告之解除契約,不予准許。至於被告得否另行請求減少讓渡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為抵銷之抗辯,均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分期讓渡金83,250元,及94年8月貨款15,406元、94年7月、8月寄賣之貨款2,738元、7,787元、代墊之94年7月、8月、9月之電話費450元、502元、523元(總計110,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到期分期讓渡金部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不給付,則就未到期部分有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件起訴就未到期分期讓渡金部分併為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亦無不合,爰判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到期之分期讓渡金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始負擔遲延責任,原告縱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亦僅得請求被告於各期分期讓渡金到期時給付,其請求本院為現在給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2項係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院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既陳明願供陳明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本院併予諭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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