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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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共拾陸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壹支、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第7、8行「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補充「復因於96年2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第9、10行「於96年10月8日晚間某時」部分,更改為「於96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
(二)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96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96年10月8日晚間某時」,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計含袋共重16.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而該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該吸食器上,應可認該包裝袋與安非他命均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管1支、塑膠管1支為均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茀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