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NG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THIHANG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詐欺、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所得財物大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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