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林裕晶 聲請人 林朱瑞美 相對人 林英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英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裕晶、林朱瑞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裕晶(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朱瑞美(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英志(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蔡瑞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日期、住所、身分證字號、聲請人為何人、總統及市長為何人、現在何地、如何去台北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對於簡單之計算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三十歲男性,診斷為(1)衝動控制疾患,(2)智能障礙,輕度,鑑定時,相對人雖可明白表示其意,但但其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亦不時顯現其衝動控制不佳,此與本院所做二次智能評估之結果及歷次就診紀錄相符,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一0二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父母,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 官華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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