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曾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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