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曾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