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森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告 鄭森富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森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旁國際廣場某工地內飲用3瓶
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澎湖縣○○市
○○里○○○000號之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並沿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同日下午9時32分許,行經民族路與治平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在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
校特教大樓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駕,並
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70MG/L,已逾法定標準
值0.25毫克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森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
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