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

原告甲○○

被告乙○

特別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終止收養事件,原告對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被告乙○罹有本態性高血壓、血管性失智症、第二型糖尿病,長期臥床而無生活自理能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能力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9年3月2日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前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已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前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64年8月22日依當時法律辦理收養,收養關係有效。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由丙○○代撰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狀,並由丙○○攙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將被告載明為起訴狀原告,然當時被告已83歲,需持拐杖行走且極為緩慢,行動不便,須由丙○○攙扶否則會跌倒,已無行為能力,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被告簽名蓋章為無效,可推定由丙○○代撰之起訴終止收養關係全文均無法律效力,該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訴訟不合法,屬無效法律行為、無效起訴案件,程序上不合法,且丙○○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貪圖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巨大利益,然士林地院未查明仍於104年2月11日判准終止收養,即本院104年7月7日所為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下稱前案)終止收養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又系爭裁定違反85年7月19日大法官釋字410號解釋,被告竟以修正後之民法第1081條規定溯及既往追訴兩造64年8月22日合法登記之收養關係,兩造收養關係為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第一次修正之前,而20年5月5日至74年6月3日期間發生之法律事件,屬特別期間、特別事件,當事人為特定人士,臺灣為特別地區,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普通民法規定,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當然失其效力。對於丙○○代理被告撰寫虛偽不實之起訴狀,歸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之無效法律行為,判決法律效力當然隨同歸於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於104年7月7日所為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終止收養關係裁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提起終止收養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原告提起抗告經駁回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駁回再抗告。被告約於1年前裝置鼻胃管,於112年2月入住安養院,入住前約1年半開始有重聽、要大聲叫才能回應等症狀,但住進安養院前其意識及對談能力都非常好,可參被告106年後之照片及錄影檔案,現被告已臥床而無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與親人斷絕往來,多年來書寫控告被告與特別代理人訴狀累計數萬言,現又捏造特別代理人於103年10月16日攙扶被告至士林地院時被告已無行為能力等節,原告長期以來胡思亂想編撰家族史,如原告要求帶回被告亦無能力養活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被告胞弟丁○○之次子,前於64年間為被告所收養,嗣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103年度養聲字第1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該院於104年2月11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即系爭裁定),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原告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駁回再抗告,前案已確定。原告嗣又提起數次再審,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108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均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兩造戶籍資料、上開裁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聲請撤銷無效之法律行為及系爭裁定等節,然終止收養之無效、得撤銷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80之2、第1080之3條,原告並未敘明有何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收養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證資料。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前案起訴時行動不便、須由丙○○攙扶,已無行為能力,其簽章及起訴均無效,前案訴訟不合法而為無效起訴案件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已無行為能力之證據,觀諸前案起訴狀上有具狀人即被告、撰狀人即丙○○之簽名及用印,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104年2月5日訊問程序、本院抗告審104年10月12日時訊問時均親自到庭陳述應答,有前案卷內上開筆錄可佐,甚至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涉刑事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獲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此有其前案紀錄表、處分書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未被法院或檢察署認為有何欠缺行為能力情形,再觀諸被告所提106、107年間其生活照片及錄影檔案,被告於斯時尚能與人交談互動、寫字、乘坐輪椅外出等,顯見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時並無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前案程序因被告無行為能力而不合法、系爭裁定無效、其得撤銷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之無效法律行為等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以兩造間收養關係發生於民法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64年8月22日,前案卻以修法後之民法第1081條規定溯及既往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為無效法律行為等節,然「終止」為向後生效,自不因兩造間收養關係何時成立即影響其適用,前案法院以被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為有理由,而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前案於105年4月20日裁定確定,兩造收養關係終止,本無原告所指溯及既往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違反法律而無效、其得撤銷系爭裁定等節,亦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裁定無效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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