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方珠治
被   告  黃吉朋
       黃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
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70,78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781元(附帶請求利
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連帶自民國109年5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76元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
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120元(計算式:576元×1
2月×10年=69,12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9,901元(計算式:70,781+69,120=139,90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
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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