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60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宗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祀典天后宮廣
場)。
㈢行為:以拳頭揮打被害人 蘇寶蘭 ,以此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拍攝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揮打被害人蘇寶蘭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
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
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然其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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