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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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告 魏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8,273元,利息13,200元,合計131,473元,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以:申請書是我的寫,也確實有使用這張信用卡,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復被告自陳申請書是我的寫,也確實有使用這張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希望可以協商云云,應自行與原告洽談,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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