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03號、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宗受僱於駿竑油漆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蔡錦宗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駿竑油漆企業社下貨;於同日9時50分許,行○○○區○○路與科雅西路分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自中科路逕行左轉進入科雅西路,適有告訴人 許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俊傑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3公分)、左手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裂傷併韌帶裂傷及臏骨骨折(10公分)及右小腿裂傷(6公分)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停車察看,見告訴人許俊傑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經員警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通知被告蔡錦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錦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俊傑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