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張隆昇 相對人 林曉靖 相對人 林智瑩 相對人林 雍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東霖 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8月7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嗣於94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詎前揭債務自99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23,37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0年9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相對人林曉靖、林智瑩、 林雍盛 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鈞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林曉靖、林智瑩於同年月10日送達,林雍盛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水鄉│二水││66-9│旱│00│03│98.00│1/8│相對人林曉靖│││││││││││││、林智瑩、林│││││││││││││雍盛權利範圍│││││││││││││各1/24│├──┼───┼────┼────┼────┼────────┼─┼──┼──┼──────┼─────────┼──────┤│002│彰化縣│二水鄉│二水││66-11│建│00│12│76.00│1/8│相對人林曉靖│││││││││││││、林智瑩、林│││││││││││││雍盛權利範圍│││││││││││││各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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