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份更正為:「陳威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5號、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陳威隆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南路里八堡圳旁社區公園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其於101年3月6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