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異議人 朱恩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函文(中監自字第1011004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如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前,即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不具裁決性質之一般書函聲明異議,此非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朱恩端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6日中監自字第1011004012號函文,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前開函文說明四之記載:本案已轉送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舉發單位或本所函復通知等語,此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稽,故該函文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異議人先前申訴案所為向原舉發機關之函查文件,是該函文性質並非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截然不同,自非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之該違規事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予以裁決,亦有本院10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並非針對裁決書為異議之聲明,而其未待前開主管機關之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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