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來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來興(簡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早上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車站前違規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 黃琦源 吹哨並以手敲打抗告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窗,示意抗告人下車受檢,抗告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員警乃依抗告人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黃琦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取締蒐證光碟及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簡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供乘客下車,而在臺北市○○○路捷運車站前臨時停車,,當員警黃琦源從後面走過來時,抗告人正欲駛離該處,員警黃琦源走過來拍打其車窗,因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車多,抗告人誤以為員警黃琦源係催促其快速駛離,以免阻礙交通,其始駕車離開,並無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12月16日
上午8時16分許,為供搭載之乘客下車,而在臺北市○○○路捷運車站前違規臨時停車,遭執勤員警黃琦源取締一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黃琦源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31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7頁)、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31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8頁)、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8頁)、民權西路捷運車站前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等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執勤員警黃琦源於上開時間,發現抗告人駕駛之上開營業
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即快步走向抗告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於接近該營業小客車時即向抗告人吹哨,嗣執勤員警黃琦源伸手以手指關節處敲打抗告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詎抗告人不僅未下車受檢或搖下車窗確認執勤員警黃琦源之真意,反而在執勤員警黃琦源伸手以手指關節處敲打車窗之舉動尚未完成或停止前,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黃琦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琦源提出案發當日取締蒐證之錄影光碟無誤,復有取締蒐證光碟之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抗告人明知自己違規臨時停車,且執勤員警黃琦源以前述吹哨並敲打車窗方式,要求其下車受檢,竟仍駕車快速離去,顯意在規避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抗告人雖以自己誤會執勤員警黃琦源敲打車窗用意,係要求其駕車離開以免阻礙交通為由,否認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云云。然執勤員警黃琦源上開吹哨與敲打車窗之舉動,係在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一般而言,不致使人誤會係要求抗告人駕車離開,抗告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抗告人若不確定員警黃琦源之用意,本可搖下車窗詢問,並無逕自駕車離開的必要;況且,抗告人若非意在規避,豈會在員警黃琦源敲打車窗之舉動尚未停止前,即快速駕車離開,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汽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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