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月、90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怡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賴金雀 及其代理人賴文志與被告業於101年3月29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核字第4639號核定在案,有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雖該調解書內容第3項僅記載:「聲請人願不追究本案對造人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然於調解成立之前,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合法提出告訴,其復於調解時明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載明如上,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1年3月29日已視為撤回。
㈡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1年4月26日始向
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有該署101年4月26日中檢輝發101偵5277字第039335號函及其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清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