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通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通能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連通能與 陳正典 (目前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電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典委託亦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第
5行「表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表號0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連通能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規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件被告連通能所為竊電犯行,無庸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論處,漏列第1項之文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被告與陳正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