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王榮
王慶
王茂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春福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