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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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方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
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自92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2,61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預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資料、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