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婉青
相 對 人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
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查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所主張之事由,為並未
收受支付命令云云,而此事由縱然屬實,僅係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法定事由,業由本院認為其訴係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
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失附麗而無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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