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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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小劉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華納威秀影城」,委託其依指示填載,並存入特定帳戶所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均空白,發票人印文則已蓋妥之支票,及委託其辦理公司轉帳所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印章,其來源均屬不明,極有可能係屬贓物(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支票,係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所失竊;附表一編號九、十之支票,係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號所失竊;附表二編號一之存摺,係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所遺失;附表二編號二之存摺及附表三編號一之印章,係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清水交流道附近所失竊;附表二編號三之存摺及附表三編號二之印章,係辛○○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所失竊),詎為賺取每日新台幣二千元之費用,竟仍甘冒刑事贓物犯罪之刑責風險,同意代為辦理上開手續而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始於台北縣新店市○○路秀朗橋頭遇警臨檢查獲,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尚未填載,業經發還丙○○、丁○○、己○○、壬○○、辛○○等人),以及「小劉」所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此部份尚無充分證據足證係屬贓物,下詳)。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自「小劉」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等情供承屬實,僅辯稱:我只是依照「小劉」之指示辦事情,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云云。惟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存摺及印章均係被害人丙○○、丁○○、己○○、壬○○、辛○○等人失竊或遺失之物品(詳細時間、地點見犯罪事實欄)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顯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確屬贓物一節,已堪認定。次查,支票乃甚為流通之支付工具,應由發票人決定面額及日期後自行簽發,存摺、印章則係操作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憑證,一般人均不會無端交付他人利用等情,乃現代社會中普通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本件被告自「小劉」所收受如附表一、二、三之支票、存摺及印章,不僅為數眾多,且均非「小劉」所有,甚至所有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被告收受之目的又係在於日後聽候「小劉」之指示填載支票之金額、日期,或持存摺、印章辦理轉帳,並可藉此輕鬆之跑腿工作,即賺取每日二千元之高額收入,衡諸被告乃一心智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三十餘歲成年人,豈有不知該等物品來路不明,甚有可能係屬贓物之可能?詎被告為賺取高額費用,竟仍伋予收受,其對於上開物品具有贓物之預見,而仍執意為之之心理狀態,自斟灼然,則揆諸刑法第十三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被告自具有贓物犯罪之故意無訛,所辯不知前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十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封面影本三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明知「小劉」所交付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印章均係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收受;又明知其並無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權利,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所駕駛K五-一二五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附表四編號九、十、十一、十三等四張支票上,填載日期與金額「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而偽造該等支票,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本件被告上開自「小劉」收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與印章,以及接受「小劉」指示後,填載附表四編號九、十、十一、十三等四張支票金額、日期之行為,業據其供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二十一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四枚等扣案可稽,固堪認為真正。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自他人所收受之物品係屬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或得利、擄人勒贖等財產犯罪而失去持有之物,始得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須行為人本身並無簽發有價證券之權利,亦未曾獲得權利人之授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始得成立;衡諸我國民間使用他人名義支票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行為人所使用他人名義支票之常見來源,有利用自願提供身分者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領到大量支票後開始販賣,而集中在一段時間後到期退票者,有向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帳戶所有人購買所得者,有利用偽造或非法取得之他人身分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取得者,亦有經由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或得利、擄人勒贖等財產犯罪而取得者,其情形不一而足,然其中前三種來源之支票均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範之贓物,前二種來源之他人名義支票,並均可認為係經過權利人即名義人之授權使用,而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問題;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應僅限於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者確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以及所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未曾經權利人授權之情形,始得以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經查,本件公訴人推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印章均屬贓物,及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九、十、十一、十三之支票上填載金額與日期等並未經授權等,除依據該等支票、印章均非被告本人與「小劉」名義之事實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則衡諸上述他人名義支票之來源不一,並非均屬贓物,或亦有係經名義人授權使用者,以及扣案印章亦不排除係如附表五所示名義人自願交付「小劉」,或「小劉」自行偽造後交付被告等情,此部份依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印章確屬贓物,以及附表四編號九、十、十一、十三之支票確實未經名義人即案外人癸○○、甲○○之授權。加以附表四所示支票中,其中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十一、編號十二至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至二十、編號二十一所示支票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遭到付款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事實,有各該付款金融機構之回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多次傳喚,甚至拘提附表四所示各支票帳戶名義所有人庚○○、子○○、甲○○、戊○○、 何財燈 等人,渠等均未到庭,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借提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十一支票帳戶之名義人案外人癸○○到庭,案外人癸○○亦僅證稱該等支票原供公司使用,後來公司解散,不知道剩下的支票如何處理等語。則衡諸該等支票之帳戶均於被告自「小劉」收受之前或收受後不久即遭拒絕往來,帳戶之名義人或拒不到庭說明,或無法清楚交待所有支票何以落入他人之手之情形觀之,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即甚有可能係該等名義人明知不可能兌現,而對外出售之「芭樂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小劉」收受該等支票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被告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收受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一│台北國際商銀│丙○○│QF0000000│領回││景美分行│││├───┼────────┼──────┼───────────┼────│二│台北國際商銀│丙○○│QF0000000│領回├───┼────────┼──────┼───────────┼────│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丙○○│GB0000000│領回├───┼────────┼──────┼───────────┼────│四│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丙○○│GB0000000│領回├───┼────────┼──────┼───────────┼────│五│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丙○○│GB0000000│領回├───┼────────┼──────┼───────────┼────│六│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丙○○│GB0000000│領回├───┼────────┼──────┼───────────┼────│七│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丙○○│GB0000000│領回├───┼────────┼──────┼───────────┼────│八│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丙○○│GB0000000│領回├───┼────────┼──────┼───────────┼────│九│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丁○○│AC0000000│領回├───┼────────┼──────┼───────────┼────│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丁○○│AC0000000│領回└───┴────────┴──────┴───────────┴────附表二:
┌────┬─────┬────────┬────────┬──────┐│編號│戶名│存入銀行│帳號│備註│├────┼─────┼────────┼────────┼──────┤│一│己○○│萬通銀行│00000000│領回│││││一一三八二∣二││├────┼─────┼────────┼────────┼──────┤│二│壬○○│台北大同郵局│○○○一四七∣○│領回│││││○四八○九一∣五││├────┼─────┼────────┼────────┼──────┤│三│辛○○│萬泰銀行│○一○∣五三∣二│領回│││││六四三八∣○︱二││└────┴─────┴────────┴────────┴──────┘附表三:
編號姓名所有人
一辛○○同上
二壬○○同上附表四: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備註├───┼────────┼──────┼───────────┼────│一│合作金庫大溪支庫│庚○○│LM0000000│├───┼────────┼──────┼───────────┼────│二│合作金庫大溪支庫│庚○○│LM0000000│├───┼────────┼──────┼───────────┼────│三│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子○○│RQ0000000│├───┼────────┼──────┼───────────┼────│四│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五│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七│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八│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九│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十│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十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癸○○│AC0000000│├───┼────────┼──────┼───────────┼────│十二│中小企銀松南分行│甲○○│AL0000000│├───┼────────┼──────┼───────────┼────│十三│中小企銀松南分行│甲○○│AL0000000│├───┼────────┼──────┼───────────┼────│十四│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戊○○│AT0000000│├───┼────────┼──────┼───────────┼────│十五│中小企銀│甲○○│AN0000000│││東台北分行│││├───┼────────┼──────┼───────────┼────│十六│中小企銀│甲○○│AN0000000│││東台北分行│││├───┼────────┼──────┼───────────┼────│十七│中小企銀│甲○○│AN0000000│││東台北分行│││├───┼────────┼──────┼───────────┼────│十八│中小企銀│甲○○│AN0000000│││東台北分行│││├───┼────────┼──────┼───────────┼────│十九│中小企銀│甲○○│AN0000000│││東台北分行│││├───┼────────┼──────┼───────────┼────│二十│中小企銀│甲○○│AN0000000│││東台北分行│││├───┼────────┼──────┼───────────┼────│二十一│泛亞銀行林口分行│何財燈│PB0000000│├───┼────────┼──────┼───────────┼────附表五:
編號姓名
一 葉錦賢
二 李建成
三 陳建名
四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