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契約」上偽造「庚○○」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中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中景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人為庚○○,該公司原有實際股東甲○○、庚○○、戊○○、 張春田 及乙○○共五人(其中張春田未辦理股東登記),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戊○○、張春田及乙○○退出,而由甲○○及庚○○二人經續經營,仍由庚○○擔任負責人,甲○○則負責實際經營,並保管公司章及庚○○負責人章。甲○○明知依中景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會議決議,簽約須股東二人之簽名,不得擅自為之,乃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中景公司之名義與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嘉城公司)簽訂「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契約」,在該契約書上盜用其所保管之中景公司公司章與庚○○之負責人章,並偽簽庚○○之署名乙枚,而偽造該契約以承接工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景公司及庚○○。
二、案經告訴人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使用中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簽署告訴人庚○○之署名於合約書上而與嘉城公司訂約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以中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財務困難而改組,原股東中之戊○○、張春田、丁○○及乙○○四人退出,告訴人庚○○原本也要退出,但其後仍決定留下,中景公司即由伊與告訴人庚○○經營,仍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惟因告訴人白天在其他公司上班,故中景公司由伊實際負責經營,告訴人則只到公司查帳,是當時中景公司並未解散,只是改組,而改組後相關簽字均由伊負責處理云云。經查:
㈠中景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成立時,原有實際股東甲○○、庚○○、戊○○、張春
田及乙○○共五人(其中張春田未辦理股東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戊○○、張春田及乙○○均退出中景公司,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戊○○、乙○○均供 陳一致 在卷,復有中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指稱當時股東間係協議要解散公司,而結算當時之未收貨款數額後,決議由被告收回貨款,扣除公司應付款項後,按月攤還予退出之股東,並非使其繼續經營云云。然證人戊○○、乙○○則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決議所有人退股,被告獨自經營,庚○○當時也是要退股。當時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支票本是由會計 蕭惠文 保管,協議後,我將大小章交給會計並沒有交給被告,簽借據時的意思是我們之前都有替公司墊支一些款項,當時公司尚有一些貨款未收,我們當時是決議由被告收回貨款,扣除當時公司尚應支付之款項,按月攤還給我們,並不是用公司營運的結餘還給我們,若一年內沒有攤還完畢,就由他一人全部償還給我們。達成協議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證人乙○○則陳稱:「‧‧‧八十六年九月他們要解散公司,因為他們之前並沒有變更我的身分,所以又叫我回去,我有看到被告有簽借據給戊○○、張春田及庚○○,我們四人都有簽股份轉讓書交給被告。當時大家都要走了,說要讓被告自己處理。當時是說公司要繼續經營,但我們四人都要退出,由被告自己經營,我不知道有無說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簽借據的意思是他們其他三人有借公司錢,由被告按月攤還,一年之後沒還完,由被告全部負責清償‧‧‧」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偵查卷附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書立予張春田之借據乙紙,其上亦載明「茲向張春田先生借貸新臺幣玖拾萬元整,言明自八十六年十月底起,每月底就『公司盈餘』按比例(百分之二十五)攤還‧‧‧」等內容(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見當時被告確實仍有繼續經營中景公司之意。
㈡又雖證人戊○○、乙○○均稱當時告訴人亦要退出等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惟
證人即中景公司會計辛○○到庭證稱:「(問:你在中景公司工作期間?)八十七年二月到六月。這段時間公司沒有接新的工程。當時告訴人庚○○,有時中午會打電話來問公司狀況,有時會到公司來看帳本,也有到公司來開過會。」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多次借款予中景公司之己○○亦結證陳稱:「‧‧‧後來我只知道被告和告訴人要把公司接下‧‧‧」、「庚○○後來有拿一張借據給我看,借據上有寫借款情形要甲○○簽,當時我說你們要公司接下來就不應如此簽,後來我們就談其他事,他未把借據交給我。」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提出之中景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公司會議、同年四月一日財務業務發展會議之會議紀錄(外放證物編號第二十二)上,均有告訴人及被告與會之簽名,而八十六年九月之後中景公司雖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然告訴人仍持續擔任中景公司負責人,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卷附中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足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後,確係與被告共同經營中景公司,而非如其指述公司已解散而被告只有收取應收貨款之權責而已。是被告所辯中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後並未解散,而係由伊與告訴人二人留下共同經營,並由伊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等節,應堪採信。
㈢然中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後,雖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留下共同經營,並由被
告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公司會議紀錄第十六項所載,該次會議決議「任何工地要簽約,工地合約要(股東)二人簽名。」,足證被告固保管中景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並有依業務需要使用之權限,然就以中景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訂定工程契約之部分,依上開公司會議之決議被告即不得自行為之,而必需由股東二人共同簽名行之,易言之,被告在未經另一名實際股東即告訴人之同意時,並無使用所保管中景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簽訂工程契約之權限,而被告既有參與上開公司會議,就此項權限之限制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或十月間,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將中景公司遷往臺北縣汐止市,被告雖坦認有遷址情事,惟尚辯稱並無不通知告訴人之情事云云,然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中景公司之職員丙○○在本院結證所稱:「(問:公司何時搬走?)八十七年九月或十月時,庚○○並不知道公司搬走,因為公司搬走之後,他有打電話來問我公司怎麼沒有了,我有跟他說公司搬到汐止,但是被告交代我不可以跟他說詳細地址,所以我叫他自己跟被告聯絡,被告後來不接電話。公司搬到汐止,只有我和被告兩人,但是公司仍有經營‧‧‧」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確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將公司搬遷他處,並刻意隱暪告訴人,堪認被告係為不受告訴人之管制而自行處理中景公司之相關業務,並在此之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景公司名義與嘉城公司簽約。參以卷附該「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契約」,其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中景公司部分,確僅蓋用該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及由被告所簽署之告訴人署名,被告並未在中景公司部分簽名或蓋章,而僅係在其自行成立而擔任該契約保證人之富翔環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以富翔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章而已,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中景公司名義與嘉城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參偵查卷第四十頁),足認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以所保管之中景公司公司章與庚○○之負責人章,盜用於上開「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契約」,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署名,而偽造該契約以承接工程,足生損害於中景公司及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契約」上偽造「庚○○」署名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在該契約上盜用中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為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將多筆其他廠商匯入中景公司於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入其個人之帳戶內侵占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確有將應存入中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十紙可憑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有將中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電話轉匯之方式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中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財務困難而改組,僅伊與告訴人庚○○留下,而公司仍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惟因告訴人白天在其他公司上班,故中景公司由伊實際負責經營,告訴人則只到公司查帳;而因工地常常需要現金支付貨款、臨時工工資及其他雜項費用,乃先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出使用,亦有作為公司還款之用,並無侵占入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指明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之金額、時間及筆數,經本院
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函調中景公司所開設帳號為○二一─一二─五○○○二○─四號帳戶,及被告甲○○所開設帳號為○二一─二二─六○○七二七─七號帳戶之存提紀錄比對結果,中景公司上開帳戶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共有四十七筆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此有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富板字第一六六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可據。
㈡惟被告雖未能逐一明確說明各該轉帳款項之用途,而證人即中景公司會計辛○○
亦在本院表示其印象中似未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中,然依被告所提出現存之中景公司公司支出簿(外放證物編號五)、請款單(外放證物編號十四)八十六年各項支出明細表、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工資明細表、一至十二月工地費用明細表(均外放證物編號十三)、支出帳冊(外放證物編號六)、付款簽收簿(外放證物編號十九)之紀錄,有多筆由被告具領之個人薪資、預支工地費用、代領點工薪資、代墊款支票貨款及還款等項目與上開轉帳匯款之資料相符,是被告所辯似非毫無所據。
㈢又依上開客戶存提紀錄單所示,早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即有多筆自中景公司帳
戶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交易情形,其時尚在中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改組之前,而其內容亦均與中景公司前任會計 蕭惠芳 所紀錄之支出帳冊(外放證物編號六)相符,顯見該公司應向來即有基於一定目的將款項自公司帳戶中轉匯入被告帳戶中之作業習慣,故上開轉帳交易紀錄應非全係被告所為,且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以後始有此等轉帳情形。
㈣再依上開富邦銀行函附中景公司開戶印鑑卡所示,其上除蓋有中景公司之公司章
及負責人庚○○章外,尚有被告甲○○之印文於其上,該印鑑卡之啟用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而銀行茍非經中景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諒不致擅自使被告之印文加蓋於該印鑑卡上,故堪認告訴人於公司改組後,對於被告得運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亦為知悉。
㈤綜上所述,上開中景公司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前即已有由公司基於一定目的轉帳
至被告帳戶內之情形,而轉帳內容亦有多筆與被告提出之公司帳冊資料吻合,以中景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股東戊○○、張春田及乙○○退出後即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之情形觀之,此與被告所辯係因工地常常需要現金支付貨款、臨時工工資及其他雜項費用,乃先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出使用,亦有作為公司還款之用等情,並無相為矛盾之處。雖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零散不全,被告亦未能就各筆轉帳內容一一說明,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就此闡示甚明,故非得以被告未能為有利自己之舉證即反面推論其有侵占犯行。本件公訴人徒由交易紀錄上所示轉匯情形,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而未審酌其緣由,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該等匯款係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轉帳匯入,而本件卷存事證亦不足以完全排除該筆匯款係中景公司及被告基於公司營運之合法目的所為之可能性,從而就上開轉帳匯款是否係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乙節,尚未能得其法律上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