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廖朝慶 被告 陳銘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同年5月4日還款,伊即申請同面額之台支支票交付被告兌領,被告同時背書交付由第三人 李云美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5月4日之同面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惟屆期被告並未還款,系爭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經伊催討,被告迄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為爭執及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