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王 韋智
被   告  王嘉慶王錠邦 之繼承人
       王朝楊 即王錠邦之繼承人
       王嘉賓 即王錠邦之繼承人
       王秀如 即王錠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錠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錠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錠邦(原名 王定邦 )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05元,及其中106,768元
自民國90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錠邦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116元,及其中130,082元自90年10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錠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王錠邦得持該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
該契約第16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
止,繼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調整依週年利率15%計息
,詎王錠邦未依約繳款,迄90年10月22日止,尚有款項共
140,116元(含本金130,082元、利息10,034元)未予清償
,嗣王錠邦於105年9月2日死亡,而被告均為王錠邦之繼
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王錠邦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錠邦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王錠邦已於105年9月2日死亡,且被告分別為王錠邦之兄
弟姊妹,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王錠邦之繼承人
,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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