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924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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