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鄭鳳英
被 告 鄭偉志
訴訟代理人 何春美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偉志、鄭承濬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透過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向原告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
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區○○段438、43
8-1、439、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買方應將價金存入台
新商業銀行履約保證銀行專戶,並於108年4月15日交屋,
因原告有延長居住之需求,兩造遂另約定被告出租系爭房屋
予原告1個月(即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則
應給付租金18,000元予被告,並自交屋後保留於履約保證專
戶之買賣價金15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惟被告
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以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為由,要求
原告修繕,嗣又不讓原告處理,遲不簽字同意原告提領系爭
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題,經通知原告修繕,然原
告僅用油漆粉刷,未處理漏水及壁癌,因而延宕近2月,被
告不得已使用永慶公司之安心方案請第三廠商處理漏水,於
108年6月18日方完成修繕,裝潢工程亦遲至108年7月10
日始完工,被告因而支付安心方案自付額1萬元、108年6
月、7月之房租43,000元、工期延遲額外多請工人之費用1
萬元,另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18,000
元、水電費1,088元,合計82,08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履約
保證金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經查,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首頁載明買方為何春美(按即被告二人之母
),賣方為原告,末頁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亦記載何春美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何春美並在其上簽名,且未
記載代理被告之意旨,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又證人
即永慶公司員工 莊柏鴻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本件
買賣係由何春美簽約,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等語,顯見本件
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應為何春美,被告2人並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復本院亦向永慶公司詢問原告欲請求履約保證金時
,應由何人同意等節,經該公司函覆:「本案履約保證專戶
尚有15萬元,依雙方增補契約約定:『本件買賣交屋後保留
新台幣15萬元整於履約保證專戶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其餘
款項於租約屆期或終止後,乙方依租約規定返還房地時,經
甲方確認無誤後二日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是該筆款項之
動撥,需經買方確認後,方能動撥之」等語,有永慶公司10
9年1月30日永慶總109字第21號函可稽,再參以該函所附
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亦載明立約人買方為何春美,賣方
為原告,並經何春美、原告2人簽名確認,顯見系爭履約保
證金需經買方即何春美確認方能撥款,是原告以鄭偉志、鄭
承濬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返還(即同意動撥)系爭履約保
證金15萬元,即有誤會,又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亦屢闡明上節(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仍執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綜上,被告鄭偉志、鄭承濬並非本件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非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之買方,
尚無確認動撥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權利,則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5萬元,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