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胡書誠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示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庭皓 前任職於被告,李庭皓於民國106
年9月2日12時21分許,執行被告運貨職務而駕駛被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馨
儀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上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50元
,而被告為李庭皓之僱用人,就李庭皓執行運貨職務發生本
件事故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李庭皓已於
108年9月22日死亡,故僅向被告追償上開修車費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影本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年
2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35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
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庭皓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於揭前時、地執行運貨職務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李庭皓職
務之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2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2年3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4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5,85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6,96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用36,961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6,900元,共計
93,861元(計算式:36,961元+56,900元=93,861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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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850×0.369=39,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850-39,059=66,791
第2年折舊值66,791×0.369=24,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791-24,646=42,145
第2年4月折舊值42,145×0.369×(4/12)=5,184
第2年4月折舊後價值42,145-5,184=36,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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