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