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翁珮瑛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3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0元,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繳,相對人│
│││應負擔1/2。│
├──────┼───────┼────────────┤
│合計│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
│││500元。(計算式:1,000│
│││元×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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