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24號
原 告 李喬琳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9年4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在新北市
○○區○○路○○○號仁和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撞擊適自該停車場內直行駛出、由訴外人 李坤燦
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6,700元
,而李坤燦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冠宇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
9年3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7225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
工作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李坤燦所有
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李坤燦業將其對被
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係0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8月3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56,000元(包
含零件費用18,500元、塗裝工資38,200元),有冠宇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B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車零件修
理費用18,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50元
,又原告另支出塗裝工資38,2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
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0,050元(計算式:1,850元+38
,200元=40,050元)。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㈠開啟「467537.T」檔案,08:10:
11秒許,見系爭A車朝畫面上方行駛,於08:10:13秒許駛至
路口時,該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此時畫面右方另出現系爭B
車,系爭B車朝畫面左方行駛,二車間停放其它車輛,08:1
0:14秒許,系爭A車煞車燈仍亮起並緩慢左轉,另右方直行
之系爭B車速度較快,未為減速繼續駛來,08:10:15秒至16
秒許,見系爭B車車身駛過系爭A車車頭時,系爭A車有晃
動之狀況,嗣二車均為停駛;㈡開啟「467538.T」檔案,檔
案時間00:00:01秒許,系爭A車緩慢自畫面上方朝畫面下方
行駛,駛至路口時緩慢左轉,於00:00:05秒,系爭B車出現
在系爭A車右方之路口未為減速駛來,系爭B車駛過系爭A
車車頭後,二車均為停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見
原告駕駛系爭B車至路口時,亦可見左前方另有系爭A車左
轉,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發現而繼續原速
前行,兩車因而相撞,堪認原告亦有過失,又系爭B車之受
損處係在左側車身,系爭A車之受損處則在右前車頭,亦有
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是本院綜合綜合系爭A車左轉之時間、
二車受損位置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035元(計算式:40,050元×7/10=
28,035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