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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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673號
原   告  葉時實
被   告  鄧景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
臺幣(下同)2,83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送達原告,詎原
告迄今仍未預納提解費2,830元,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
庭墊支提解費2,8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4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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