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林逸儒
辜玉印
郭上皓
被 告 黃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舊宗路1段路口時,因左轉
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邱冠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9,760元(含工資14,260元、零件5,550
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駕駛過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主亦非被
告,被告未曾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其上「黃
永濬」之簽名非被告所簽,被告先前遺失過身分證件,本件
應係遭人冒用身分,被告並非本件事故肇事行為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邱冠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肇事車輛撞
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被
告所駕駛,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所駕駛乙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員警
到場處理時,雖記載肇事車輛駕駛者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聲
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後,該
案斯時僅有當事人進行呼氣酒精檢測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等,
並無拍攝當事人證件資料等情,有內湖分局109年2月26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09033號函在卷可佐;參諸本件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黃永濬」之簽名筆跡,與被告
於108年10月31日當庭簽名之筆跡比對後,經本院以肉眼觀
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
有不同,亦難認定上開文件上之「黃永濬」確由被告所親簽
。佐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懷慈 而非被告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林懷慈業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未到,且原告亦自陳邱冠融應已無
法辨認肇事車輛駕駛者身分,而不聲請傳訊邱冠融等情,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確為事故時之肇事車輛駕駛者乙節,聲請
調查其他證據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其並非
本件事故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等詞,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理費用,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