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褐樹蛙壹佰肆拾柒隻、臺灣獼猴屍體壹隻、土造獵槍壹把、鉛彈玖拾壹粒及白色火藥柒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接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褐樹蛙、臺灣獼猴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係法律上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資料,均為山地原住民且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褐樹蛙一百四十七隻、臺灣獼猴屍體一隻,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土造獵槍一把、鉛彈九十一粒及白色火藥七包均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獵具,皆應依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