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但書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免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回溯
五、六天上午某時(行為時未滿八十歲),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一,乙○○所有香蕉園內工寮處,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農友牌台肥特五號肥料一包,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上開處所,以徒手竊取乙○○價值約三百五十元之香蕉五串後,嗣為乙○○發現報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甲○○住處,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四張。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未見悔改,本次犯罪之目的係為施用肥料種植作物及食用,雖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所需物品實屬不該,惟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為數不多,侵害程度尚非巨大,且行為時年滿七十九歲,年事已高,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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