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八號
上訴人甲○○
5樓(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五、一六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許恭敏 於警詢時,尚有另一證人 陳宏益 亦在警詢筆錄上稱:「實在,我提供綽號『 阿雄 』販賣毒品的行為給警方,希望警方能保密我的身分,避免我遭到報復」,其供詞與許恭敏之供詞一樣,是否有串供誣陷上訴人之嫌,且許恭敏在檢察官訊問下已稱:「當時我因毒癮發作,他剛好身上有他自己要吃的藥,我就說我人很難過,請他先將他的先一點給我用,我再拿錢請他幫我買,上訴人就拿一次量先給我用,當時我有施用,並沒有拿錢給上訴人,之後有拿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給上訴人,請他幫我買,他有幫我去買」等語,足認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給許恭敏,且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許恭敏、陳宏益到庭釐清事實,該二人均未到庭,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許恭敏、 廖啟川 、莊建成之證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一一點六二公克)、電子秤一個、研磨機一台、模型器一組、未使用過之空塑膠袋四包、吸食毒品工具一批、糖粉一包、筆記本二本等物、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4562號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張證人許恭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並辯稱:我是有幫許恭敏拿,他和朋友到我那邊,睡醒之後,就說他沒有毒品可以用,請我幫他拿,那時他毒癮發作,跟我說看我有沒有地方拿,拜託我拿一下,因為他找不到他朋友拿,我就出去找「阿雄」買毒品給他,買了三千元,一包重約一公克,沒有賺取什麼好處,只是單純幫他買毒品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證人許恭敏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伊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僅是請他幫忙買,上訴人沒有賺伊的錢等語,認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許恭敏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賄罪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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