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鄭儒憶 受安置人高○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高○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高○稜應交付宜蘭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高○稜之父母離婚後,約定受安置人由其父高○茂單獨監護。受安置人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在其所使用之即時通好友動態欄顯示「現在,2000,要就走,不囉唆,2H」而經警於羅東鎮E01ONLINE網咖查獲。受安置人於警詢坦承曾有網路援交行為,並自陳已與其所使用之即時通內之六位帳號持有者進行性交易,雙方係以即時通或電話討論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每次性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實際性交易次數已不復記憶等語翔實,故聲請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將受安置人高○稜安置於緊急及短期收容中心。又因受安置人之父高○茂現在外地工作,偶爾返家,受安置人係與祖母同住,家中親職功能及經濟能力均不佳,受安置人亦稱係因缺錢花用始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且認自身行為並無不妥而毫無悔改或檢討之意,顯見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金錢價值關係更待澄清。從而,考量受安置人高○稜屢因性交易可獲取高額金錢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價值觀已明顯偏差且無法分辨自身行為之是非對錯,咸有再次觸法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聲請准予安置受安置人高○稜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各已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戶籍資料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與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受安置人高○稜亦於警詢坦承係因缺錢花用,始在網路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是審酌受安置人高○稜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本院認受安置人高○稜再次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甚高,並考量受安置人之父高○茂在外地工作,受安置人係由祖母單獨照顧,對受安置人之管教及約束能力甚屬薄弱且成效不彰而無法發揮完整之保護及矯正功能,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