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育峯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6日至102年7月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於100年11月11日至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3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