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秀鳳
陳志豪 陳志福 高傼林 高盟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妨礙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245號解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論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秀鳳、陳志豪、 陳志褔 、高傼林及高盟宗等五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2年2月、1年10月及1年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㈡、按刑法第41條第l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l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白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業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已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情形。㈢、再者陳志豪與陳志福、高傼林與高盟宗分別為堂兄弟及同一父母之兄弟,倘四人均入監服刑﹒其父母及家屬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造成數十人之受苦,間接懲罰受刑人之家屬,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因此聲明異議,請本院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免拖累他人,以維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惟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而言,自屬該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依序分別為壹年拾月、壹年捌月、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貳月,案件經異議人等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異議人等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依序為貳年肆月、貳年貳月、貳年貳月、壹年拾月、壹年肆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而確定。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字第13302號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附卷可憑。
四、綜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既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撤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罪刑,已另定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等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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