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東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楊靜勤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1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楊靜勤成立調解,告訴人楊靜勤、 余建臺 (楊靜勤之夫)並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01年1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1年12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周東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穎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平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車行經平等東路(清海國中)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與楊靜勤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靜勤當時係騎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造成楊靜勤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導致楊靜勤自100年10月7日出院後,迄今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周東穎於車禍發生當時,仍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並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承認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案經楊靜勤之夫余建臺於100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函請本署檢察官偵辦(另楊靜勤亦委託其子余宗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並委由 謝秉錡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東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建臺所為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 劉旭紋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調解案件轉介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周東穎駕駛車輛在上揭時、地,與楊靜勤發生車禍,進而導致楊靜勤受重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東穎既駕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遵行之義務,且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前開交通調查報告表可考,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駕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楊靜勤因此本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周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被告於本車禍發生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過失重傷害犯罪發覺前,向警自首接受裁判,是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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