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明異議人 鍾美雲 受刑人 莊京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91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鍾美雲是被告即受刑人莊京易(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負擔全家人之生活經濟,扶養孫兒,且受刑人求職不易,如果入監服刑,將會失去工作,造成嚴重家庭問題,受刑人因胃腸問題每月需到醫院檢查,受刑人因身體家庭因素,不宜入監服刑,為此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本件酒測高達1.37毫克,默視用路人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前犯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未生警惕之效,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919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月7日101年度執字第13919號點名單、102年1月
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矩字第13919號執行指揮書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