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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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再壽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甫於民國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0年9月9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站於路旁等待垃圾車前來之黃 李阿針 ,黃李阿針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2日14時32分因創傷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再壽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現場民眾 黃必超 目擊事故發生後,對李再壽大喊,李再壽始停下機車,惟已逃逸事故現場約2、30公尺。
二、案經 黃坤煌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坤煌、證人黃必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4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黃李阿針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幀存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畏罪而駛離現場,然離現場不遠即因路人喊叫而停下機車,顯見尚非全然不負責任之徒,且事故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130萬元,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本件被告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苟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肇事後逃逸之情節,未能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所生之危害程度,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