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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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耀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8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耀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因被告徐耀烽酒測0.37毫克而被判肆個月本人不服判決請求開庭說明」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頁),然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復經
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為陳述。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耀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徐耀烽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7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南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徐耀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29日
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南街口為警攔檢,並於102年7月29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耀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9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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