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金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938,414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即日盛商業銀行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辦理協商,日盛商業銀行提供100期,利率百分之4.88,每期還款16,07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月薪僅21,000元,在繳納兩期後毀諾。民國97年後工作穩定,聲請人遂向各債權銀行辦理個別協商,每期總共還款6,861元,然因其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欠款,債權已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故不願意與聲請人洽談協商方案,聲請人與上述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後,皆依約繳款,然於102年3月間,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致聲請人無力再繳納還款,而於102年4月間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未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前,平均僅約2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父母親生活費用後,實屬客觀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38,414元,95年間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88,每月10日以16,07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僅21,000元,無法負擔,於96年2月判定毀諾,97年後工作回穩,又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如下,日盛商業銀行提供自97年11月起,分156期,利率零,每期還款3,14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自97年12月起,分156期,利率零,每期還款1,304元、匯豐銀行提供自98年1月起,分156期,利率零,每期還款503元、遠東銀行提供自97年12月起,分156期,利率零,每期還款414元、華南銀行提供自
102年5月起,分45期,每期還款1,000元、渣打銀行提供自98年3月4日起,分90期,第1期至第89期每期還款
500元,第90期還款557元,總計每期還款6,861元,而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後無法負擔而悔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新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所提出102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約25,459元,102年4月至8月遭強制扣薪3分之1後每月約剩17,558元,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每月支出包含伙食費5,4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300元、雜支1,000元、居住父親名下房子負擔水電瓦斯費5,
000元、母親 彭桃妹 扶養費每月3,000元及父親 楊進宏 每月扶養費3,000元,總計20,200元,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加油發票等在卷供參。其中每月交通費2,000元之部分,本院認尚屬過高,就聲請人所陳報住家至公司之距離,每月應以油錢1,200元為妥。又每月醫療費3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故予以剔除。再每月雜支1,000元部分,於陳報狀中所稱係為日常用品,惟按一般人每月日常用品部分之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復聲請人陳稱需負擔每月補貼5,000元房租含水電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水費平均每月791元、電費每月平均2,891元,故每月補貼房租部分應以3,682元為準,況聲請人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樽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
(三)聲請人陳稱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共6,000元,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彭桃妹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近兩年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惟聲請人之父楊進宏名下擁有9筆動產不動產,且近兩年皆有收入,尚無不能維持生活需扶養等情事,此有彭桃妹綜合財產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楊進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就扶養費部分,應僅就有扶養必要之彭桃妹每月3,
000元為合理,楊進宏之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伙食費5,4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500元、居住父親名下房子負擔水電瓦斯費3,682元、母親彭桃妹扶養費3,000元,共計14,282元範圍內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3分之1後剩17,5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282元後,僅餘3,267元,若以先前個別協商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6,861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屬有據。又其因不能清償而毀諾,自可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