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黃群群 被告 劉超蓉
吳憲輝 吳尚國 吳俊慈 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群群與 黃文燕 前一同起訴請求被告遷離並將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竹市政府等項,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群群、黃文燕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財產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黃群群、黃文燕各3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黃文燕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黃群群乃就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60萬元(即扣除黃文燕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黃文燕撤回本件訴訟,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130頁),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劉超蓉將其所有新竹市○○○○路○○號1樓國民住宅提供給被告陳小英開設捷登美語安親班,為製作學童餐點、方便學童穿、拖鞋、掛置雨具,私自於新竹市○○段○○○○○○○號共有土地上增建廚房、並於該共有土地及同段1141-4
6地號國有地上搭建雨遮,並將系爭房屋前方階梯以外之陽台夷為平地,占用同段1141-3地號共有土地約23㎡及同段1141-46地號國有地約2㎡,共計25㎡私設停車位,供車號0000-00、5331-F5、2P-0295自用車車主停放車輛;且被告搭建雨遮及廚房時,為增加增建物高度和室內空間,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任意變更排水設施及建物外觀,影響結構安全,破壞景觀,妨害原告對所有物之正常使用、收益。被告上舉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顯違反國民住宅之使用目的,為此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憲輝、陳小英、吳尚國、吳俊慈遷離現址,被告劉超蓉出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並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為新竹市政府;又被告等人對專用部分之利用,已妨害國民住宅之正常使用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對共同部分之使用則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居民之進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超蓉拆除新竹市○○段○○○○○○○號共有土地及同段1141-46地號國有地之地上物,即新竹市○○○○路○○號1樓後方廚房及前方雨遮之增建物,同時將被占用之土地及排水管回復原狀,並將共有土地約25㎡、國有地約2㎡,被告占用面積共計27㎡,返還全體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另因被告多年將雨遮以釘子釘在原告之二樓牆壁上,無償使用原告之外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5年使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計30萬元;又因被告之雨遮、廚房竊佔共有地及釘子使用原告之外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無意賠償又持續占用,導致原告精神痛苦,尤其被告於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攝影機,侵犯原告之隱私,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撫慰金30萬元。
(三)本件兩造居住之國民住宅於97年8月22成立「空軍二村管理委員會」,嗣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間發放「國宅基金」後即有名無實,無法在法律規範下,藉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束社區居民之行為,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綜上,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67、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1被告吳憲輝、陳小英、吳尚國、吳俊慈應遷離現場,被告劉
超蓉應出讓新竹市○○○○路○○號1樓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並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為新竹市政府,收回國宅及基地所需費用由新竹市政府負擔。
2被告劉超蓉應拆除新竹市○○段○○○○○○○號共有土地及同段
1141-46地號國有地之地上物,即新竹市○○○○路○○號1樓後方及前方之增建物,同時將被占用之土地及排水管回復原狀,並將共有土地約25㎡、國有地約2㎡,被告占用面積共計27㎡(以實測為準),返還全體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需費用由被告劉超蓉負擔。
3劉超蓉、吳憲輝、陳小英、吳尚國、吳俊慈應連帶賠償原告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新竹市政府云云,惟上開規定均為主管機關或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始能依法提出,原告並不具任何法定資格。況被告劉超蓉、吳憲輝、吳尚國、吳俊慈並未長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占用之增建地上物,亦非渠等所搭建,現亦無使用之事實,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指雨遮係被告劉超蓉之夫於72年間所搭建,而後方廚房增建係72年間為改善漏水所建,上述情況均無原告所指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占用行為,其他住戶亦有停車於該雨遮下。又原告主張固定雨遮之鐵釘使用其二樓牆面,要求高額賠償30萬元,惟其未提出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僅依自己之估算而為請求,毫無正當性可言。再者,原告對被告陳小英所提竊佔告訴,原告已於偵查中自承雨遮係於87年間架設,後方廚房係於72年間增建,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搭建雨遮及增建廚房之情事,而上情發生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文。本件原告既明知雨遮之搭設,並無礙其共有權利之行使,而被告屋後之增建,亦係為防止漏水而不得不為,原告執意請求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進而請求毫無依據之巨額賠償,尤屬違背誠信原則而濫行訴訟,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路○○號2樓建物共有人,被告劉超蓉為同棟建物1樓所有權人,該棟建物為國民住宅,被告劉超蓉於其所有新竹市○○○○路○○號1樓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前方搭蓋雨遮供停放車輛,無權占用新竹市○○段○○○○○○○號共有土地及同段1141-46國有土地約25㎡,又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無權占用同段1141-3地號共有土地約2㎡;且被告劉超蓉增建雨遮廚房時,為增加增建物高度和室內空間,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任意變更排水設施及建物外觀;復將雨遮以釘子釘在原告之2樓牆壁上,無償使用原告之外牆,另於系爭房屋門口裝設監視攝影機,侵犯原告之隱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14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3-36、46-50、68-72、76-77頁)。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1樓前方確實搭蓋雨遮及設置監視鏡頭、後方增建廚房,且系爭雨遮及廚房屋頂突出部分之遮雨棚附連於原告所有2樓房屋之牆壁邊緣,該棟建物排水管之設置,係由頂樓垂直而下至1、2樓交界處經截彎改道順沿雨遮或遮雨棚上方再彎沿而下(參本院卷第30、31、3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劉超蓉將系爭房提供給被告陳小英開設捷登美語安親班,將屬於國民住宅之系爭房屋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且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故依法應出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為新竹市政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主管機關或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始能依法提出,原告並不具任何法定資格,無權提出本件請求等語。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苟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於通知回復或退租,逾期未從,始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收回;而區分所有建物住戶如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亦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逾3個月仍未改善,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本件原告並非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亦非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無收回國民住宅或請求被告遷離之權限,提起本件請求,已乏所據;況本件並未踐行前揭通知回復、促請改善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程序,且被告陳小英開設之安親班早於95年間已結束營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吳憲輝、陳小英、吳尚國、吳俊慈應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劉超蓉應出讓系爭房地,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為新竹市政府,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超蓉於系爭房屋前方搭蓋雨遮供停放車輛,無權占用新竹市○○段○○○○○○○號共有土地及同段1141-46國有土地約25㎡,又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無權占用同段1141-3地號共有土地約2㎡;且被告劉超蓉增建雨遮廚房時,任意變更排水設施及建物外觀,影響結構安全,破壞景觀,妨害原告對所有物之正常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
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雨遮、廚房,同時將排水管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遮雨棚係被告劉超蓉之夫於72年間所搭建,而後方廚房增建係72年間為改善漏水所建,上述情況均無原告所指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占用行為,其他住戶亦有停車於該雨遮下等語置辯。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28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屬空軍二村國宅,於民國73年間興建完竣,73年8月13日辦理總登記並提供承購,原告父親 黃顯壽 於72年1月10日承購,73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劉超蓉之夫 吳冰雲 則於73年5月間承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新竹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16、20頁),是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之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之約定者,自仍有其效力,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之限制。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系爭空軍二村國宅共分二區,兩造所屬該區共有四棟五層樓共計80戶之建物,另一區則有120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四棟廚房都是在72、73年加蓋的,雨遮我們那排也是72、73年入住時所蓋,其他棟有部分是蓋雨遮,有部分有蓋雨遮及以圍牆,也有整個加蓋屋頂、圍牆的狀況,從72年到現在都陸續有人在蓋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7、131-136、138頁),原告亦自承:我們這一區是80戶五層樓分四棟,只有我們這一棟有蓋雨遮,廚房四棟16戶都有加蓋;我是後來才入住,但應該是72年後國宅蓋好後就陸陸續續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7頁反面)。參以系爭空軍二村國宅於97年間籌組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7年8月22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 彭政坤 為主任委員,並訂定社區規約,惟僅於該年度處理新竹市政府提撥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運用及發放事宜,並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社區規約亦未就此特別規範,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函、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住戶規約、社區公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0-87頁)。基此,系爭社區1樓前方及後方空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固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惟自民國72年以來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搭蓋雨遮或增建廚房使用迄今,期間長達30餘年,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成立訂立社區規約後,亦未對此等共有空地提出禁止專用之規定,衡此情狀堪可認定系爭社區住戶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上開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因系爭空軍二村國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建築執照之建物,不受該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從而,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及廚房。
3原告又主張:被告劉超蓉增建雨遮廚房時,任意變更排水設
施及建物外觀,影響結構安全,破壞景觀,妨害原告對所有物之正常使用、收益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劉超蓉確於系爭房屋1樓前方搭蓋雨遮、後方增建廚房,且因系爭雨遮及廚房屋頂突出,而修改該棟建物排水管1樓部分之設置方向,將之截彎改道順沿雨遮或遮雨棚上方再彎沿而下(參本院卷第30、31、35頁),惟該等公共排水管線係外管,且僅截彎後取直,不影響排水功能,故難認被告有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或有礙原告對系爭排水管之正常使用,參以相鄰關係中固可主張管線安設權,惟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參照),原告主張回復排水管之原狀,將穿透破壞被告雨遮及遮雨棚,有損其遮雨防水功能,難認係損害最小處所,故原告此部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雨遮以釘子釘在原告之二樓牆壁上,無償使用原告之外牆,又於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攝影機,侵犯原告之隱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精神賠償30萬元云云。
1原告於本院陳述:因為相對人今年(102年)1月要翻修雨
遮,我請工人把釘子拆掉,不要釘在我們二樓牆壁,工人說不在今天施工範圍,我就請被告陳小英拆掉,但陳小英回說她不拆,所以我才起訴請求,被告陳小英則以:當時工人的工作日只有2至3天,工人說不能那天拆釘子,要不然我的雨遮會倒掉,必須要先以柱子支撐後才能拆掉釘子,後來警察來了我向警察說明,但沒有說不拆,我是和警察說大家要互相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0頁)。查系爭雨遮之釘子已於兩造發生上開爭執未久之102年1月11日拔除而未釘於原告2樓建物外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9、33頁)。且原告係於102年8月6日始由黃文燕受贈取得新竹市○○○○路○○號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既於系爭雨遮之釘子拆除後始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以被告無償使用其房屋外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裝設監視攝影機之地點為其自家住宅門口,鏡頭可
及之處為新竹市○○路之公共街道,難認有侵犯原告隱私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萬元,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亦非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收回國民住宅、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殊非有據。又系爭社區住戶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上開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及廚房。至於被告將公共排水外管,截彎後取直,不影響排水功能,難認有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或有礙原告對系爭排水管之正常使用,且原告主張回復排水管之原狀,將破壞原告之雨遮及遮雨棚,難認係設置管線之損害最小之處所,非有理由。另原告於系爭雨遮之釘子拆除後始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以被告無償使用房屋外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尚乏依據;而被告於自家住宅門口裝設監視攝影機,鏡頭可及之處為公共街道,難認有侵犯原告隱私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亦非有理,俱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